收网P2P,金融打黑开始了?!——中国式金融游戏维权须知
绿叶青草
作者:吕良彪
来源:阿呆继续曰(justice_lvliangbiao)
【阿呆按】今日,北京市朝阳区互联网金融协会的这则公告引发网络广泛关注。如此“收网”P2P,金融领域“扫黑除恶”开始了?!——虽然,此前套路贷已经被作为黑恶势力的典型手法之一被严厉打击。
诚如央行前副行长吴晓灵所说:“银行里没有那么多的呆坏账,中国哪来这么多的富豪?!”同理,社会上没有那么多失败的投资人,资本市场哪来那么多的暴富?!——从P2P到区块链:没有实体项目支撑的金融游戏都是耍流氓!区别在于:有人成为牛逼的流氓,而有人注定只能被耍。当然,这并非意味着比特币们本身就不值钱了,更不意味着这些个领域就不会产生亿万富豪。富贵险中求、一将功成万骨枯,在金融投机场上将会是永恒的话题。问题在于:你我当何以自处?
政府发行了大量货币,需要巨大的资金池去容纳。所以潘石屹讲城市住房不仅仅是房子,更是金融产品。政府发了这么多票子,自然需要往房地产市场跑,自然需要往民间金融跑。所以,一方面国家要鼓励金融创新和发展,有足够的市场和方式去“消化”市面上的超量货币;另一方面政府要维护稳定,相当数量民众损失多了影响到社会稳定了,便需要惩治一批民间金融操盘手。这样一来,宏观金融形势安全,社会矛盾解决,政府还可以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资金进行处置。——中国是一个金融管控严格的国家,大宗资金流向都逃不脱监管的法眼。
阿呆近年来以代理律师、仲裁员、企业董事、学术研究者等多重身份参与了诸多互联网金融创新的事务,对于涉及众多百姓利益的金融纠纷有着深切的感触,五六年前即撰文指出P2P不可避免的爆雷风险并提出系统性的应对建议,此后又针对互联网金融、区块链虚拟币等提出针对性的分析和预测报告,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就P2P等相关事务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界定刑明之间的界限,融资平台、实际用资人、投资人的法律责任,纠纷及损失的处理原则。以下是阿呆的一些工作体会,曾以《中国式融资游戏维权须名知》为题发表。
一、中国式“伪基金”
2013年起,阿呆作为仲裁员审理裁决了一批所谓基金纠纷案件。此类纠纷的共性,便是融金融到手后投向各种项目,而这些项目则几乎不可能有能够在一两年时间内取得超出基金约定回报率的收益的。这里面可能是投资风险,可能是其他的“故事”。一旦发生冲突,往往引发群体性事件:投资人可能血本无归;融资平台方则从初期的民事风险,演化为后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乃至集资诈骗的刑事风险。此类案件裁决的原则之一,便是投资人为普通百姓尤其是老年人的,尽量支持投资人收回本金和不超出年24%的最高收益;投资人为机构投资人的,则原则上按双方协议处理。——究其原因,因为融资平台与普通投资人双方处于严重信息不对称、抗风险能力严重不对称,需要予以衡平和救济。在此过程中,阿呆也写了《揭开“伪基金”的面纱》(附后)等文章,提示监管机关防范金融风险,也有一些融资平台和投资人如何保护权利的具体建议。
二、中国式“发财梦”
那以后,众筹、P2P、互联网小贷、虚拟数字币等各式各样的“中国式金融创新”纷纷登场,其共性则在于:平台及其管理者往往赚个盆满钵满也不可避免地惹得一脑袋的麻烦;投资人除极少部分外基本上都损失惨重;所谓资金使用方可能神秘消失、安然无恙,也可能同样麻烦不止。——滴滴、淘宝、京东、微信、支付宝……这样一些互联网服务平台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线上线下的现实人力与资本等资源通过互联网创新模式的整合,本质上是一种实体经济的互联网运用而非纯粹的“中国式融金(弄钱)”。——金融、经济都需要适度投机以保持活力,但如果各类融资平台没有相应足够的实体项目作为支撑,最终必然沦为庞氏游戏。
对于当下依然轰轰烈烈的区块链技术,阿呆的态度很明确:国家当严格管理ICO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当放开数字代币交易,当积极推进区块链技术的现实运用。如果所谓的区块链技术不是尽快实现解决社会实际发展的现实问题,而是依旧只专注于诸如比特币、瑞波币等数字代币的ICO发行及交易,纯粹只限定在玩钱的领域本身,这个泡沫很快也将会破灭。
央行原副行长吴晓灵女士曾一针见血地指出:“银行里没有那么多的呆坏账,中国哪来这么多的富豪?!”同理,社会上没有那么多失败的投资人,资本市场哪来那么多的暴富?!——当然,这并非意味着比特币们本身就不值钱了,更不意味着这些个领域就不会产生亿万富豪。富贵险中求、一将功成万骨枯,在金融投机场上将会是永恒的话题。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件中各色人等的麻烦及其处置
阿呆除了以仲裁员、大型企业集团外部董事等身份参与处理了一些群体性金融事件的处置外,更是作为律师为融资平台尤其某些以金融创新为特色的融资平台及其负责人提供过刑事、民商事法律服务,通过刑事举报、协调公安处理、民商事谈判、诉讼等方式帮助投资人和资金使用方化解矛盾、减少损失,从不同的视角对解决此类问题都有审视和体验。此类事件往往最终演变为对融资平台及其负责人以非吸、集资诈骗为由的刑事处置,对相关资产的保护性处理与分配,对项目资金投向者适度的民事追偿。印象深刻的大概有这样几类:
1、纯粹融资平台及其负责人
原则上,P2P平台只是利用人们追求投资回报募集资金进行了一些成功或不成功的投资,造成无法兑付“投资本金”及收益,往往并不必然作为犯罪处理;但如果引发较大的群体性事件,或有其他因素介入其中,平台及负责人往往会被以非吸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平台公司及其控制人在融资过程中有明显恶意,且无法合理解释清楚资金投向,事发后亦不积极配合解决问题,则很可能构成集资诈骗及其他犯罪。
司法实践中有一类常见的手法,是某些平台老板在非法募集资金后将平台股权转让他人而自己“一走了之”,这样新接手的负责人可以避免刑事风险,即使新老控制人之间可能存在种种利益交换。——这种情况下,最不公平也最让阿呆痛心的,是这些实际获取利益的老板们,往往会雇佣一些优秀的80后金融人才担任平台公司的总裁、副总裁之类的高级打工仔,一旦出事这些人倒成了相当程度上的“替罪羊”。
2、“金融创新”平台及其负责人
南京的钱宝网出事以后,有关方面关停了一些类似机构抓了一批类似的从业人员;一旦平台出事,公安机关倾向于先将所有人员控制再根据实际案情进行筛选处理。而笔者所接触到广东某起非吸案件,涉案的被告人甚至超过二百人!——阿呆在处理各类非吸类违法犯罪事件的过程中,往往会坚守两条底线:
其一,当事人所进行的究竟是金融创新还是变相的违法犯罪;
其二,即使所在平台构成违法犯罪,当事人所起的作用和行为定性如何。
3、资金使用方及其负责人
原则上,纯粹的资金使用方如果有真实投资,即使投亏了也只是一个民事行为,即使受到投资人的追讨也可以安然过关。但阿呆在实践上遇见以下两类情况容易给资金使用方带来巨大麻烦:
其一,是资金使用方基于某种“成大事、做老大”的非理性思维,原本不过普通资金使用方,但为了展示自己的某种实力与魅力,与融资平台签署所谓《战略合作协议》,无谓地将自己卷入到非法吸引公众存款的犯罪当中去。河南某知名企业家因此身陷囹圄达数年之久,可谓教训深刻。
其二,是资金使用方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无视融资平台以其项目名义超过其资金使用量的巨额融资,而自己虽只使用了其中很少的一部分资金,但也麻烦不断。如果涉及到自身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有问题,则麻烦往往更大。具体案例甚多,不一一列举。
4、众多的中国式投资人
投资有风险,入行需谨慎。这本应是各类投资人应有的基本意识,但一旦投资得不到预期的回报,中国式投资人的维权方式多是聚众折腾形成群体性事件,如此才可能引起政府重视,才可能通过刑事、民事等综合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这也是当下中国式的无奈。对此,阿呆除了建议各位在投资前审慎考察,充分收集和保留应有证据、尽可能抱团取暖之外,没有其他更有效的建议。只是,具体案件的处理方式不同,所获取回报也确实不一样。阿呆最感到惊诧的,是某地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因投资失败,居然将通过某种方式将案件就“争取”在本派出所办理而且抓了人!——这种维权方式,恐怕是一种更危险的东西。
5、各种各样的背书人
近年来,政府发行了大量货币。这些超发的货币,无颖需要巨大的资金池去容纳。所以潘石屹讲城市住房不仅仅是房子,更是金融产品。政府发了这么多票子,自然需要往房地产市场跑,自然需要往民间金融跑。所以这些P2P、区块链虚拟币之类,其实也是承载大量货币的资金池。所以,一方面国家要鼓励金融创新和发展,有足够的市场和方式去“消化”市面上的超量货币;另一方面政府要维护稳定,一定民众损失多了影响到社会稳定了,便需要惩治一批民间金融操盘手。这样一来,宏观金融形势安全,社会矛盾解决,政府还可以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资金进行处置。——中国是一个金融管控严格的国家,大宗资金流向都逃不脱监管的法眼。
附:揭开伪基金的面纱
近来,处理北京、上海、深圳多起基金“投资”争议。这些所谓“投资”争议,基本都有以下几个共性:
一、基金或由多个个人和多家几家公司联合发起,但这些机构的实际控制人多为同一人或同几个人。
二、营销方式多为销售理财产品,承诺年收益率往往在百分之十三至百分之十八之间;具体操作方式为:投资人将以百万为单位的货币投入该基金并成为该基金的合伙人,基金承诺年化收益率保本,并承诺一年后以分红后投资人退伙的方式还本付息。
三、往往,支付利息或称年收益没有问题,但当要求退伙退还本金时,所谓基金及其管理人基本上一方面全力配合退伙(事后查证基本上都根本未办理“入伙”)承诺还款,另一方面则以种种借口和方式赖账不还——赖账的基本方式,就是所谓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共同利益人对投资人出具担保函,承诺还款。但,这种承诺基本上不可能兑现。
四、此类案件属投资(合伙)纠纷还是借贷纠纷存在争议,但无论属于何种纠纷,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然而困惑恰恰在于:认定合同有效,则所谓基金控制人涉嫌犯罪的行为被合法化;认定合同无效,则投资人或出借人的利益更得不到保障——刑事追究难,刑事追赃更难。
五、此类合同一般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其更深层次目的或许在于规避法院的管辖,从而避免法院将该等涉嫌刑事犯罪事宜的案件移送公安。
六、实际控制人基本上都以同类方式向多人“销售”此类金融产品,而且往往有多起纠纷,虽不至引发“多米诺骨牌”式的大规模金融风险,但对投资人(以老年人居多)的伤害和社会的稳定,却是一个极大隐患。
顺手放入朋友圈,没准您的朋友就需要!
打赏 鼓励
长按 识别图中二维码
合作请加微信号:n190102